六旬母亲王某经女儿提议,将名下房屋赠与外孙时,女儿口头承诺,母亲可在该房屋“住到老,住到死”。可房屋过户几年后,母女俩产生矛盾,女儿却违反约定,将母亲驱离房屋。母女俩就赠与关系产生纠纷,母亲要求撤消赠与,与女儿及外孙两上法庭。柳州市两级法院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家庭伦理道德,并依据我国《合同法》有关规定,先后于今年6月和9月两审判决,均支持了王某的诉请。 赠房老母遭女儿驱逐 王某经女儿莫某提议,赠与6岁外孙小昊的那套房子位于柳州市西雅华庭小区,是2007年购买并装修的。2008年7月,由莫某安排,由她代理小昊与母亲王某签订了一份《赠与合同》,并经当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。接着,莫依照《赠与合同》,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,并领取了产权证书。此后,王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。2012年9月,王某与女儿莫某产生矛盾,莫遂拒绝继续赡养母亲,并多次要求其搬出该房屋。 2012年10月,王被驱离房屋,但其个人物品仍存放在屋内。今年1月14日,莫以儿子小昊名义,向柳州市城中区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母亲将其个人物品搬离房屋,自此母女矛盾进一步激化。 诉请取消赠与合同 王某认为,女儿驱离自己的行为,已明确拒绝履行《赠与合同》中“自己可在该房屋‘住到老,住到死’”的约定,且导致自己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,随后也一纸诉状将女儿莫某及外孙小昊诉至城中区法院,请求法院撤销其与被告小昊于2008年7月就上述房产签订的赠与合同,要求将该房产返还给自己。 庭审中,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诉请,向法院提供录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。而被告莫某则辩称: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,只是被告小昊法定代理人,如果原告认为自己不履行赡养义务可另案起诉;上述房屋实际是自己出资购买,当时为了帮助原告将户口转进柳州,才登记在其名下;而原告的赠与合同是无偿赠与合同,没有附加任何义务,且房产已于2009年完成过户;所以,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;至于原告提出所谓的生活困难并不是事实,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。 先后获两级法院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,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,争议房产于2007年3月购买,并由王某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。之后,王某基于该房产由被告莫某出资大部分购买的实际情况,排除对其他子女的利益考量,与莫前往公证处订立赠与合同,将已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,赠与被告莫某之子即被告小昊,由莫代为接受赠与,莫即为本案赠与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和权利人,因此,本案原告王某基于诉讼之本意,将莫某列为被告并无不当。 虽然查看本案赠与合同的书面内容,确实没有设定赠与的附条件内容,即原告主张的被告莫某对原告承诺,其有该房屋的长期使用权(即赠与之后可以“住到老,住到死”)。但从该房屋一开始即登记在原告名下,由原告对该房产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,办理赠与之后亦照常居住未搬离,直至被告先行提起诉讼驱离原告之后,原告愤而提起撤销赠与合同等实际情况,可认定被告莫某对原告在该房屋的长期使用权,是有承诺的。且对于以上事实认定,还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可相佐证。 对此,法院认定,被告莫某在原告王某将西雅华庭其房产赠与其子即被告小昊之后,违反承诺,侵害原告对上述房产的居住使用权,驱离原告,侵害原告利益,情形较为严重。原告据此提起诉讼,要求撤销原赠与合同,符合法律规定,法院予以支持。据此,城中区法院于今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: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小昊签订的《赠与合同》;诉争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。 一审判决后,两被告不服,上诉至柳州市中级法院。9月18日,该院终审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 标签:王某 莫某 赠与 原告 诉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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